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柯惇敏
- 被告
- 張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50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彰化寶濟宮前榕樹下,再以電話確認金融卡密碼,而此方式將前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FACEBOOK暱稱「RybyRyby Ryby」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配合實名認證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30、42、44分許,匯出4萬9,989元(含手續費15元)、4萬9,9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3萬4,567元(不含手續費15元)等共計13萬4,515元至前揭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4,515元中之13萬4,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出13萬4,51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13萬4,515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13萬4,515元中之13萬4,50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