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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謝明豪」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謝明豪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5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謝明豪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謝明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明細、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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