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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蘇淑華
原告
黃景芃
原告
黃景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黃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淑華新臺幣165萬6,295元、原告黃景芃新臺幣80萬7,363元、原告黃景旋新臺幣80萬7,3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5萬6,295元、80萬7,363元、80萬7,363元,各為原告蘇淑華、原告黃景芃、原告黃景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淑華新臺幣(下同)268萬3,374元、原告黃景芃183萬3,333元、原告黃景旋18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審交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淑華265萬6,295元、原告黃景芃180萬7,363元、原告黃景旋180萬7,3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其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2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17號西向50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道路之交通狀況及車前狀況,調整適當之安全車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顧自己已飲酒上路而反應能力降低,竟於夜間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同向在右側靠邊步行之夫婦即被害人黃啓桐及原告蘇淑華(下稱系爭事故)。因撞擊力道猛烈,黃啓桐騰空飛起後碰撞汽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並重摔跌落右側排水溝內,受有腦震盪、急性呼吸衰竭、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蘇淑華則遭撞擊後跌落右側排水溝內,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於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在現場停留6秒卻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車逃離現場,路人見狀則緊急通知救護車將黃啓桐、原告蘇淑華,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被告則於同日22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嗣黃啓桐雖送醫緊急救治,仍於113年4月6日14時5分許,因前述遭小客車撞落水溝,造成頭部外傷與全身多處大範圍瘀傷,並因頭部外傷而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公訴,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黃啓桐死亡間、與原告蘇淑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蘇淑華為黃啓桐之配偶,原告黃景芃與黃景旋為黃啓桐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⒈原告蘇淑華請求黃啓桐之醫療費用7萬9,371元、黃啓桐之看護費用4萬2,500元、黃啓桐之喪葬費用12萬6,600元、因黃啓桐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蘇淑華之醫療費用1,570元、原告蘇淑華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⒉原告黃景芃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⒊原告黃景旋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致原告所受傷勢等事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均不爭執,且對原告蘇淑華請求黃啓桐之醫療費用7萬9,371元、黃啓桐之看護費用4萬2,500元、黃啓桐之喪葬費用12萬6,600元、原告蘇淑華之醫療費用1,57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啓桐之秀傳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蒲公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看護收據、喪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蘇淑華之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蘇淑華與原告黃景芃之郵局存摺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81頁),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後竟肇事逃逸,堪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黃啓桐死亡結果及原告蘇淑華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分別為黃啓桐之配偶及子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蘇淑華請求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蘇淑華請求黃啓桐之醫療費用7萬9,371元、黃啓桐之看護費用4萬2,500元、黃啓桐之喪葬費用12萬6,600元、原告蘇淑華之醫療費用1,570元均不爭執,是原告蘇淑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原告蘇淑華請求因受有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3人請求因黃啓桐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適當:查被告因前揭違法駕駛行為致黃啓桐死亡,使原告蘇淑華頓失配偶、原告黃景芃與原告黃景旋頓失父親,原告3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與黃啓桐之親屬關係、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造成黃啓桐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方屬適當。

㈣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附表二所示,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扣除原告已各自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5日(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蘇淑華因被告上開違法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蘇淑華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蘇淑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因黃啓桐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 蘇淑華 200萬元 2 黃景芃 150萬元 3 黃景旋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最後計算結果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 蘇淑華  黃啓桐之醫療費用7萬9,371元+黃啓桐之看護費用4萬2,500元+黃啓桐之喪葬費用12萬6,600元+因黃啓桐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蘇淑華之醫療費用1,570元+原告蘇淑華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5萬41元 69萬3,746元 235萬41元-69萬3,746元=165萬6,295元 2 黃景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9萬2,637元 150萬元-69萬2,637元=80萬7,363元 3 黃景旋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9萬2,637元 150萬元-69萬2,637元=80萬7,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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