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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江泰明
相對人
謝鎰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被告對系爭土地僅有抽象權利,並無特定可執行之部分,應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始得對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執行,然系爭土地未經分割,本院執行處即逕對系爭土地全部查封,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停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行為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公同共有土地,則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經命聲請人補正已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割遺產,聲請人逾期而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地23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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