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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9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劉香如
被告
吳淑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0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同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47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⒈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聲請人(按:即被告,下同)。⒉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000元。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000元,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

⒈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以支出租金為對價,應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以原告得於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觀諸原執行名義認定兩造間為定期房屋租賃,及該案案卷內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共計38個月,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494,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元×38個月=494,000元)。又依附於114年度彰簡字第790號卷內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謄本(見該卷第55、65頁)所示,系爭房屋現值為23,600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關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是就原告請求撤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00元。

⒉另就原告請求撤銷金錢給付執行部分,❶「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算至115年4月30日聲請執行之日止,共9個月又20日,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774元(計算式:26,000元×【9+20/31】月)=25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❷「104,000元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至115年4月30日聲請執行之日止,共9個月又20日,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07元(計算式:104,000元+104,000元×【190/365】年×5%)=106,707元),且併應與聲明第1項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081元(計算式:23,600元+250,774元+106,707元=元381,08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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