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8─5626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市○○街往東谷路方向行駛時,因不當超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2─965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使原告車輛受損因修復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費用,爰依據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雖自認有碰撞之事實,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將車輛停於機車道,綠燈伊轉彎時,原告自後方撞上其車輛,故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永安街口發生車輛肇事之交通事故資料,經查,兩造行駛方向均為由南向北行駛,係同向,二車原係併排,被告車輛係停於內側,原告車輛係停於外側,原告嗣後則係由南向北後右轉東(往東谷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左前側方保險擦損,被告車輛後右車輪蓋、右保險桿側方擦損,業據兩造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有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第五、六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停車位置並非係被告所述之機車道,亦係正常車道內,故被告所述顯不足採,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停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於燈號轉為綠燈時,欲右轉而違規未先轉至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爭道行駛而肇事,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故原告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之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應予准許,且因原告所有車輛至肇事時出廠未滿三年,有原告提出行照(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蓋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於肇事時依一般使用之標準,尚非屬舊車,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且其車輛零件之價值尚非甚高,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