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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0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0三號

原告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伯鵬
被告
松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彰股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松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及被告松彰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丁○○、乙○○、甲○○、丙○○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除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業經被告松彰公司部分償還,尚欠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未付外,餘均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松彰公司、丁○○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甲○○並均抗辯稱: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係伊放置在公司,惟並未授權他人蓋用背書等語;丙○○則抗辯稱: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並非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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