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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登極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丙○○執有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極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丁○○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則執有同上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百八十三號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而簽發再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戊○○曾受讓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自係承擔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債務,為此爰本於票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登極公司、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甲○○、丁○○、戊○○因貸與訴外人張志榮鉅款,而無奈共同承受張志榮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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