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三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三О號
- 原告
-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余陞銘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施萬典背書之票號F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被告甲○○係訴外人施萬典承攬原告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工業一0五號廠房工程之施工現場領班,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訴外人施萬典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以預支工程款為詞,並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施萬典背書擔保後,原告遂簽發票號QA0000000、QA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誤稱為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訴外人施萬典,屆期經原告提示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訴外人施萬典於受領原告交付之前揭二紙支票一百萬元後,竟逃匿無蹤,所承作之廠房亦停滯,致原告蒙受不貲損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係訴外人施萬典竊取其支票及印章後簽發,且系爭支票退票及訴外人施萬典逃匿時,伊仍繼續為原告施工,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方提出本件訴訟,並已另對訴外人施萬典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現偵查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蔡佩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妻,其於本院証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施萬典向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調現所交付,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係信任訴外人施萬典而交付,當時被告亦在公司施工,但未曾當面詢問,事實上係被騙,因訴外人施萬典亦曾換票,且均未跳票,故相信訴外人施萬典,且施某曾告知要與被告合夥,故簽發被告之支票,系爭款項為施某在被告後期工程時所借等語。
(二)惟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簽發與訴外人施萬典之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則系爭支票若確係當時仍為原告工作之被告所簽發,當得告知被告並依法對其追索,惟原告既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退票,且未依法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即得對其所簽發交付而未到期之共一百萬元之五十萬元支票二紙通知銀行為適當之處置,然原告對之並未為任何處理,而任令訴外人施萬典提領其所簽發之支票,並待訴外人施萬典將所借支票提示兌現後,且被告已將工程完工後再以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實難認被告當時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且依証人蔡佩芳所述,訴外人施萬典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仍於原告之公司施作工程,原告當可查詢訴外人施萬典所述系爭支票之來源情形,而決定是否接受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亦供稱被告當時僅係受僱於訴外人施萬典,於施某向其承包之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工業一0五號廠房工程之施工現場領班,訴外人施萬典豈可能持有其工人之支票?然原告竟未查詢是否屬實,即予接受,即如証人蔡佩芳所述係因信任訴外人施萬典所致,又被告現並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施萬典提起竊盜告訴,原告則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施萬典提出詐欺告訴,均在偵查中,業據兩造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則被告所述之支票係遭竊之詞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經訴外人施萬典竊取後所簽發,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