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銘顯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吉
- 被告
-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羅碧峰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IU-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時,不慎擦撞靜止中待左轉之訴外人林連秀所有由原告承保之C三-四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⑶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件、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為零件費,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承保之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有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使用年數為一年十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原告承保之車換用零件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第一年折舊額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101165X0.369=37330),第二年十個月之折舊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X0.369X10/12=19629],一年十個月折舊額共計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扣除折舊額後修理費用為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