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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辦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一個半月,積欠伊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底前清償,未料被告一再推延未付,原告曾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且未付薪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証明為證,堪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惟就被告乙○○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存証信函及存款証明等均僅能証明係受被告龍鈞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並未提出証據証明亦受僱於被告乙○○,或被告乙○○與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原因,故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龍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部分為有理由,應准其所請,至請求被告乙○○支付薪資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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