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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王紋瑩

  • 當事人
    甲○○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訴訟代理人 尤能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被告無故將原告解僱,被告係在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下擅自解僱原告, 故其解僱無效,故提起本訴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值 班時門未被撬開,並未發現異狀,隔日早上接班人員發現竊案,應與伊無關, 且並未在上班時打瞌睡,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值班時係因有貨車卸貨,離職 員工隨後進入,伊僅未請其補登記,且通常均係領薪資,故不以為意,又被告 亦未告知何人已離職,無離職員工名單,故讓另一名已離職員工進入,非其過 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抗辯為:原告於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間多次發生失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均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原告並立 有悔過切結書,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因當職時疏未警戒,致公司遭竊亦未發覺 ,而予警告二次之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勤務時間,未依出入廠管理 辦法之規定,就進出廠區之外來訪客辦理登記,原告任職公司多年,且係擔任 安全警衛人員,對公司進出人員之把關為立於防守之第一線,對出入廠區管理 辦法自應知悉甚稔,且應盡最大之注意管制進出人員,以維公司之基本安全, 詎原告接二連三之工作疏失,未善盡應負之基本職務,且為其擔任警衛職務無 法容忍之錯誤,故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所犯疏失已嚴重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顯屬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理由,作成解僱原告之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之解僱,故被告係依 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即簽離職單,並加發一個月 之薪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遭解僱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一紙為証,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堪信為實在,本 案之爭執為被告是否得將原告解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經查獲於工作時間內 有怠忽職守,未盡警衛職責之情形,並於值班時間內有公司遭竊、進出人員未 加以管制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立工作疏失 之切結書三紙、值班未察覺竊案失職之公告一紙、報案紀錄登記表一紙、輪值 表一紙、薪資單十二紙、訪客登記表一紙、獎懲建議申請單一紙、離職申請書 一紙及免職解僱公告一紙等為証,原告雖爭執竊案與其輪值無關等語,惟該竊 案確係發生在其輪值期間,原告未能防止或發現竊案,自有疏失,而被告雖未 提供離職人員名冊,惟工作人員於上班時間或下班時段之進出原即有管制之必 要,此亦為擔任警衛之重大事項,尚無法藉口公司未提供名冊即認無法管制, 且依原告擔任警衛工作之性質,於值班時間內打瞌睡、未盡職使公司遭竊及未 有效管制進出入員等均係屬重大疏失,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經預告 終止契約,尚非無理由,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業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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