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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景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六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詎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本票到期亦顯有不履行之虞,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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