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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0號

原告
永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貞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甲○○向原告購買機器交予伊代工使用,伊則同意簽發空白支票予甲○○收執以為質押,詎甲○○竟強行取走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因伊並未授權甲○○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⑶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乙○○且當庭自己承認系爭支票及印文均為真正,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乙○○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未經伊授權所簽發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二件為證,縱使上開錄音帶係真正,然本院觀諸錄意帶譯文內容,對話雙方並未談及系爭支票授權問題,被告甲○○亦未承認其未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尚不能僅憑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認定被告甲○○偽造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乙○○復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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