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粘世杰
- 被告
- 甲○○○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萬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王審鎮及富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該簽名或印文並非債務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因本人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再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揆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可明。又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係屬票據權利之成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票據上發票或背書之名義人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係其所為,並抗辯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就此等事實負證明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命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負票據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各該支票背面「甲○○○材料有限公司」之背書並非真正,且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 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支票影本上「甲○○○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亦非真正。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係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票據背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憑認該支票上「甲○○○材料有限公司」之印文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即被告既未能憑認確有為附表支票之背書行為,自難命其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一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陸拾捌萬柒仟陸│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月十七日 │ │佰元 │行虎尾分行 │ │ ├──┼─────┼─────┼───────┼───────┼─────┤ │二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陸拾伍萬捌仟參│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月二十七日│ │佰元 │行虎尾分行 │ │ ├──┼─────┼─────┼───────┼───────┼─────┤ │三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參拾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一月十日 │ │ │行虎尾分行 │ │ ├──┼─────┼─────┼───────┼───────┼─────┤ │四 │九十年二月│富冠科技股│壹拾玖萬伍仟元│聯邦商業銀行台│UA0000000 │ │ │二十日 │份有限公司│ │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