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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
櫻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右原告與被告上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施錫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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