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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運費 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乙○○○○光明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仕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曾替被告運貨,被告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又欠原告運費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所付之五萬元及被告簽交原告面額七萬元,已兌現之支票,被告尚欠原告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買受,因大貨車必需靠行始能營運,故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新光明貨運行名義向監理站登記,原告應給付予汽車商之汽車分期價金雖係簽發支票予原告,但汽車價金全部款項均由原告以現金給付或由原告得請求之運費中扣抵,並且亦補償被告相當之利息。因被告積欠運費不給付,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運費,並表示終止靠行關係即信託關係,雖被告拒收,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之通知已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如認仍有欠缺,原告特以起訴書狀向被告為上開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享有,因被告仍登記為車主名義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既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昌達貨運有限公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運費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仕良個人所積欠,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能同意其請求。再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該大貨車雖係原告出資買受,但於雙方債務糾紛解決前,不能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昌達貨運有限公司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並靠行於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足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月及十一月靠行期間係為被告即新光明貨運行運送貨物,被告應償付運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各該筆運費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仕良所積欠等語,並據黃仕良自承在卷。惟稽之原告提出請款單所載,其上併印有新光明貨運行及久如交通(股)公司,已難認與被告無涉。雖黃仕良承認該運費係其個人委託被告運送所積欠云云,但揆之原告提出之歷次請款單背面所統計之應付運費金額,列有應扣除之行費或車款項目等情,原告若非為被告運送貨物無訛,當無自運費中扣除靠行費及車款之理。參之兩造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結算,均由被告之胞兄黃仕良為之乙節,均不爭執,而雙方結算運費款項,並有扣除靠行費及車款,堪認黃仕良係出於被告之授權而處理新光明貨運行之業務無訛。況原告之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新光明貨運行,且黃仕良係被告之胞兄,目前已無資力等情節,黃仕良自承運費係其個人所積欠云云,無從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其出資買受,靠行於被告(新光明貨運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於雙方解決債務糾紛前,不能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核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前開大貨車,既存有信託契約關係,而原告復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生效,而原告目前復亦占有該大貨車,其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原告取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故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委託人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並無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物交付第三人或將信託物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昌達貨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所拒絕,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法理並無此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廠牌│引擎號碼    │牌照號碼│車種        │
│    │            │        │            │
├──┼──────┼────┼──────┤
│國瑞│HO7C-TC13092│RY-575  │框式大營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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