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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運費 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乙○○○○光明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仕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曾替被告運貨,被告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又欠原告運費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所付之五萬元及被告簽交原告面額七萬元,已兌現之支票,被告尚欠原告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買受,因大貨車必需靠行始能營運,故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新光明貨運行名義向監理站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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