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八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東
- 被告
- 喬拓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並以被告乙○○、丙○、甲○○與訴外人周俊良、周金敦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據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期間每月二十五日應償還本息一次。如不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利息、本金、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該筆借款尚欠本金十八萬五千元未償還,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甲○○、丙○就清償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一事,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丙○、甲○○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並同意不予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不能違反協議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並以被告乙○○、丙○、甲○○及訴外人周俊良、周金敦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據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期間每月二十五日應償還本息一次。如不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利息、本金、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該筆借款尚欠本金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未償還等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擔保放款催收明細表為憑。到場被告甲○○、丙○雖辯稱:被告甲○○、丙○就清償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一事,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丙○、甲○○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並同意不予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據提出「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但原告則陳稱:雙方雖曾協議分期償還,惟被告甲○○、丙○未依協議履行,依雙方協議書約定,被告甲○○、丙○各期應償還之數額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應全部清償,並自滯欠之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援引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據。稽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已載明:原告與被告甲○○、丙○成立協議乃放款回收之手段,並非代物清償或原債務之更改,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及被告甲○○、丙○各期應償還之數額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甲○○、丙○應全部清償,並自滯欠之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字樣無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自協議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既為被告甲○○、丙○所自認,則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丙○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並違約金,被告甲○○、丙○所辯,並不能採取。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喬拓實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丙○、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