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顯 訴訟代理人 黃英吉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羅碧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川立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IU-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 前時,不慎擦撞靜止中待左轉之訴外人林連秀所有由原告承保之C三-四九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⑶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件、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一 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為零件費,有其提出之統一發 票可稽,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承 保之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有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使用年數為一年十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 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原告承保之車換用零件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第一年折舊額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101165X0.369=37330),第二年十個月之 折舊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X0.369X10/12=19629],一年十 個月折舊額共計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扣除折舊額後修理費用為九萬一千五百 二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