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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訴訟代理人
尤能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無故將原告解僱,被告係在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下擅自解僱原告,故其解僱無效,故提起本訴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值班時門未被撬開,並未發現異狀,隔日早上接班人員發現竊案,應與伊無關,且並未在上班時打瞌睡,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值班時係因有貨車卸貨,離職員工隨後進入,伊僅未請其補登記,且通常均係領薪資,故不以為意,又被告亦未告知何人已離職,無離職員工名單,故讓另一名已離職員工進入,非其過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抗辯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間多次發生失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均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原告並立有悔過切結書,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因當職時疏未警戒,致公司遭竊亦未發覺,而予警告二次之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勤務時間,未依出入廠管理辦法之規定,就進出廠區之外來訪客辦理登記,原告任職公司多年,且係擔任安全警衛人員,對公司進出人員之把關為立於防守之第一線,對出入廠區管理辦法自應知悉甚稔,且應盡最大之注意管制進出人員,以維公司之基本安全,詎原告接二連三之工作疏失,未善盡應負之基本職務,且為其擔任警衛職務無法容忍之錯誤,故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所犯疏失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顯屬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作成解僱原告之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之解僱,故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即簽離職單,並加發一個月之薪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遭解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一紙為証,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堪信為實在,本案之爭執為被告是否得將原告解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經查獲於工作時間內有怠忽職守,未盡警衛職責之情形,並於值班時間內有公司遭竊、進出人員未加以管制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立工作疏失之切結書三紙、值班未察覺竊案失職之公告一紙、報案紀錄登記表一紙、輪值表一紙、薪資單十二紙、訪客登記表一紙、獎懲建議申請單一紙、離職申請書一紙及免職解僱公告一紙等為証,原告雖爭執竊案與其輪值無關等語,惟該竊案確係發生在其輪值期間,原告未能防止或發現竊案,自有疏失,而被告雖未提供離職人員名冊,惟工作人員於上班時間或下班時段之進出原即有管制之必要,此亦為擔任警衛之重大事項,尚無法藉口公司未提供名冊即認無法管制,且依原告擔任警衛工作之性質,於值班時間內打瞌睡、未盡職使公司遭竊及未有效管制進出入員等均係屬重大疏失,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尚非無理由,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業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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