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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昭雄
被告
合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帳號二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因經營不善,尚無法清償云云,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之經營不善,尚無法做為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之理由,故其抗辯並無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王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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