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昭雄 被 告 合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日,帳號二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辯稱因經營不善,尚無法清償云云,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之經營不善,尚無法做為拒絕清償 系爭票款之理由,故其抗辯並無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