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七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PV─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八五巷及六一九巷之有閃光燈號誌路口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號誌燈竟強行超越前方車輛,致碰撞於同時段行經該處自彰鹿路七段六一九巷口往粿店巷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JF─四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輪及上方葉子板,致凹陷,而車輛無法行駛,原告車輛受損因修復而支出如主文所示之費用,爰依據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雖自認有碰撞之事實,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過失責任不明,係雙方均有過失而不願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事故現場資料,事故現場為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八五巷與六一九巷口,該路口有閃光紅燈及黃燈之設置,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中心位置,原告車輛為左前輪損壞、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被告車輛則係右前輪保險桿處凹陷,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其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路口,因當時未設有號誌燈,亦跟隨前車欲通過路口時,在路口中心處不慎與原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則為伊行經該巷口時,有停車確認無來車後,欲行經該路口時,不慎為被告之車輛自左前方撞及,當時為閃黃燈號誌等語,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述之直至發生事故前,均未看到閃黃燈等情,被告既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燈,且依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該處確有閃光黃、紅燈,原告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則被告行車方向應係閃光紅燈,故依道路交通規則,被告應停讓原告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該號誌,且依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其原既係跟隨在另部車之後,而兩造肇事地點係在道路中心處,原告左前輪等處受撞及,被告則僅有右前輪保險桿凹陷,顯然當時被告係於該路口既未停讓他方車輛,且超越前車而肇事,系爭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原告既已依規定停車後再行駛,其並無過失,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單據為證,應予准許,雖該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八年,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蓋原告修復之零件部分價額不高,若再計以折舊顯不合理,且因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然本件車輛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車輛整體之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對受損部分之零件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