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六七號
- 原告
-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青
- 被告
- 甲○○○○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鐵材計三千八百零八公斤,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迄未給付價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並無向原告購買該批鐵材,該批鐵材實際之買受人係蘇有得本人,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否認該債權存在,債權人應就其債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如否認有向債權人買受貨物之事實,此事實乃屬價金債權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貨單影本一紙份為憑。然被告否認有買受之事實,且該收貨單之簽收者亦非本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莊世德」,其經營之企業社名稱為「鑫豐企業社」之事實,已據原告自認無訛在卷,而稽之原告提出之收貨單上係簽署「蘇」,台鑒欄則填載「義昌」,與被告本人姓名及其企業社名稱明顯不符,尚不能據此憑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鐵材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鐵材積欠價金未給付一節,尚欠實據,無從採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