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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鼎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勝
被告
富大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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