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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雍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額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唯原告自始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原告因景氣不振,已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向彰化縣府申請停業,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0二五九三號函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業,並予登記備查,原告既已停業,豈可能在停業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發票額二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之鉅額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偽造。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向慶豐銀行申請為支付款項之銀行本票,共二十四張,編號為AL0000000至AL0000000,其中十三張均兌現,九張註銷、一張退票,一張即為系爭本票,十三張兌現(編號為34、37、38、39、40、41、42、44、45、46、47、48、49)及註銷(編號27、28、29、30、32、33、35、36、43)之本票均有慶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稽,且原告簽發慶豐銀行之銀行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間,即原告使用該銀行本票為支付款項之票據,係在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以後原告即未再使用慶豐銀行之銀行本票,而使用慶豐銀行之支票,衡情原告不可能留置慶豐銀行本票最後一張三、四年間不用,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才簽系爭本票,足見証人林添財証稱之八十五年間,証人開立慶豐銀行本票予被告時,最後一張為被告所偷取或遺失在被告處所之証述為真,且原告所簽慶豐銀行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手寫,並非打字,即原告簽發票據填寫日期方式不變均係手寫,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為打字,顯然被告為避免手寫日期被發現偽造而用打字,故系爭本票係偽造甚明,又原告於慶豐銀行之帳戶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豈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指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時地,顯然系爭本票係偽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惟被告取得票據並無任何對價,且証人林添財就系爭本票,只以原告為發票人,而為背書,則証人林添財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被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証人林添財之權利,原告自可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云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添財為原告公司貨款周轉向被告借款累計之金額,而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銀行本票背書後轉讓予被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林添財之簽名筆跡可証,原告停業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在系爭本票退票後,方知發票人即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已係拒絕往來戶,此有系爭本票正面戳章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若被告原知此事,豈可能會拿一張形同廢紙根本無法取得金錢之本票?且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添財背書轉讓親自交給被告,交付地點為訴外人林添財所屬公司處(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交付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其上發票人印章與日期、金額等均已填載完畢,証人林添財於作証時,亦証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背書簽名均為真正,原告當庭亦不否認証人所述印章為真正之陳述,且証人林添財亦証稱與被告有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即因借款債務而開立),本票大部分係開給被告等語,是已堪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與背書轉讓行為均為真正,至証人林添財雖另証稱其向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本票使用後,領出之二十五張本票攜至臺北被告所屬公司處,在全部二十五張本票正面均蓋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証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保管印章),並於後面全部均簽名背書,但僅交付二十張本票,其餘保留,而為被告竊取系爭本票,其餘本票則未被偷,直至被告將系爭本票送至銀行交換時,方發現被偷等之証述顯有不實,蓋依常理,用多少票即蓋多少章,欲開票給債權人時,方可能在票上蓋章,應不會在不使用之票上亦蓋章,亦不可能於未開出之本票背面亦背書,且証人亦証稱無証據証明系爭本票被偷,又系爭本票若係於八十五年間已遺失,豈可能於四年後方發現,再者,系爭本票若被偷,豈可能未有竊盜或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被告於提示前亦通知原告準備金錢,原告均未曾有反應,又若本票同日即發給,依常理,發票日應會於同一日,到期日與金額亦應有規則性,然被告現有二張八十五年間原告開出之本票影本,其日期一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並非同日,金額、日期亦均無規則可言,足証原告指述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為不實,且原告先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後又以被告取得票據無對價關係為攻擊方法,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應負舉証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以原告公司業已停業,票據並經拒絕往來,且發票時間與其餘之本票發票時間相距約四年,日期書寫方式亦與其習慣不同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後再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本票影本九紙、支票影本六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聲請傳訊証人林添財為証;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並非竊得或有偽造之行為,且証人林添財亦已証稱係因貨款交付系爭本票,故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係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透過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在當事人不能舉証時,決定舉証之程度而為事實真實之認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故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相當之對價,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証責任。

(三)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背書之真正之爭執,經傳訊証人林添財,証稱印章及背書均為真正後,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及背書簽名均為真正,則本件之爭執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於簽發後遭竊取、遺失或偽造票據日期及被告取得本票為無對價關係。依前所述,系爭本票遭竊、遺失或係偽造或無對價關係,均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且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前項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經傳訊証人林添財証稱: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為其弟,公司業務實際則均由伊處理,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在八十五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請一本本票,為買貨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且除系爭本票外,其他本票均在被告辦公室一次簽發,並背書,所申請本票未曾簽發予他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將本票送到銀行交換時方發現票被偷,其他的票都未被偷,亦未提出刑事告訴,且無証據証明系爭本票被竊等語,則依証人林添財之証述,足以証明系爭本票於票據形式上為真正,且係為購買貨物而簽發本票,然並無証據証明系爭本票係遭竊或遺失,至証人其餘証述則並不足採,蓋按之常理,豈可能於遭竊或遺漏之本票上為背書之行為?亦不可能一次簽發二十多張不同金額、日期之本票,且所載金額差距甚大,數額並有至個位數之本票(如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等),此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証人林添財前開之供述尚未足以証明系爭本票有何遭竊、遺失或偽造之行為甚明。至本票簽發之形式並不以手寫或打字為限制,原告以本票上日期之記載方式與其一般習慣不同為由推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顯違常理,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簽發票據應以個人習慣用法為之,原告固然於所提出之票據上日期部分均係手書,然亦僅所提出之票據上有該種行為,並無法以此即推認該種簽發方式為其習慣,且縱令該項簽發方式確為原告之習慣,然參以商業行為之變動性,常因應時、地之不同而有不同做法,故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當無法以之推論不同以往方式之行為係違常理,進而認定係偽造甚明,況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日期之簽發亦以打字為之,亦無何可疑之處,故原告以日期書寫方式不同,而推論系爭本票偽造,尚不足採。至原告公司是否停業及票據是否經拒絕往來,亦均非得以之推論原告未簽發票據或票據係遭竊、偽造等之証明,否則豈可能有經拒絕往來後退票之情形?況按之常理,若明知公司業已停業或票據經拒絕往來,一般人當不可能收受該種實際上無利益,形同廢紙之票據,惶論偽造該種票據,故原告以公司業已停業及拒絕往來為由,而推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亦尚有未足,原告當需有積極之証據方足以証明被告有何竊盜或偽造票據之行為甚明。至系爭本票與原告申請之本票簽發日期相距約四年,亦不足以推認系爭本票即係遭竊,蓋若係被告所竊,豈可能不於原告公司狀況尚佳時提出,反於申請停業或經拒絕往來後始提出?故原告之供述均不足以証明系爭本票有何其主張偽造之情形甚明。又被告持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原告若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相當對價等情形,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惟本件原告僅以票據與其一般簽發之方式及金額不同,並公司已停業等推論被告竊取系爭本票或偽造系爭本票及無對價關係,顯無足採。

(四)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為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綜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証証明系爭本票為偽造或無對價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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