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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申○○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代理人
趙瑞錡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未○○
被告
午○○
被告
巳○○
被告
子○○
右十一人共 呂侑峻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辰○○
卯○○
寅○○
乙○○
法定代理人 鄭美霞
被   告 戊○○

        丙○○

  被告兼右二 丁○○○

  人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乙○○、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全欽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七一號,地目田,面積八五一.九八平方公持分七0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七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五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二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八五一00分之一六二五,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八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三五七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與原告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八00分之二二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一四四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巳○○(附圖備註上記載為呂明儒、呂玉玲)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八00分之二三七,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0.00一二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乙○○、戊○○、丙○○共同取得(附圖備註上記載為李全欽),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八0分之一,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00三四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0.00七00八公頃分歸被告丑○○、辰○○、寅○○、卯○○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丑○○一七0二分之一七、被告辰○○一七0二分之一七、被告寅○○一七0二分之一七、被告卯○○一七0二分之八九,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0.00三七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一九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附圖備註上誤載為陳慶吉)取得,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0一三三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李正雄、戊○○、丙○○等公同共有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李全欽名義,訴外人李全欽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七一號土地面積八五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八00分之二二三,被告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其中原為呂明儒及呂玉玲部分於審理中移轉為被告子○○及巳○○所有,由其二人承受訴訟,前開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依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前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甲○○、己○○、辛○○、庚○○、壬○○、癸○○、丑○○、未○○、午○○、巳○○、子○○,同意分割,並陳稱願依所提分管圖即與附圖相符之圖分割等語。被告寅○○,同意分割,對分割圖亦無意見等語。被告辰○○、卯○○、乙○○、戊○○、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辰○○、卯○○、乙○○、戊○○、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呂明儒、呂玉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子○○及巳○○所有,業經陳明在卷,並提出登記簿謄本為証。

(二)原告主張之共有系爭土地有繼承及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形,西邊面臨員鹿路,南、北二側均為既成道路,東側為稻田,靠近北側之土地有稻田、雜草地及空地,其餘部分有建物,分別屬被告己○○所有之二層磚造樓房,被告丑○○及辰○○所有之木器社,共二層樓,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屋,被告癸○○所有之鐵皮製二層樓房,開設腳踏車行,被告壬○○所有之二層磚造樓房,開設國術館,另一為磚造樓房,開設雪杯工坊,及被告甲○○所有之三層鐵皮建物,此業經本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上,共有人辛○○、庚○○、午○○、申○○、未○○、子○○、巳○○(後二人即係承受呂玉鈴及呂明儒部分)、己○○、丑○○、癸○○、壬○○(誤載為陳慶吉)甲○○均依其持分而定有分管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分管契約在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綜上情形,本院所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使用現況,及兩造到場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求兩造分得之土地皆能方整、符合使用現況,且均面臨道路以利通行,附圖之分割方法,與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相當,其分配位置對其他未到庭被告等亦無任何不利之情形,且依持分之比例,分配位置,及各共有人間共有之比例、現占有狀況,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上共有人之建物均可保留,並未影響兩造之權益,又共有人間一部分願保持共有狀態,應無不妥,故附圖編號A、C、D、及G部分原告及被告等分別願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有利兩造之利益及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異議,且到場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官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甲○○  │八五一0分之一三三0              │
├────┼─────────────────┤
│己○○  │八五一分之三四                    │
├────┼─────────────────┤
│辛○○  │八五一00分之一六二五            │
├────┼─────────────────┤
│庚○○  │八五一00分之一六二五            │
├────┼─────────────────┤
│壬○○  │八五一分之一一九                  │
├────┼─────────────────┤
│癸○○  │八五一分之三七                    │
├────┼─────────────────┤
│辰○○  │一七0二分之一七                  │
├────┼─────────────────┤
│丑○○  │一七0二分之一七                  │
├────┼─────────────────┤
│卯○○  │一七0二分之八九                  │
├────┼─────────────────┤
│寅○○  │一七0二分之一七                  │
├────┼──────┬──────────┤
│乙○○  │七0分之一  │各應有部分為        │
│戊○○  │            │二八0分之一        │
│丙○○  │            │                    │
│丁○○○│            │                    │
├────┼──────┴──────────┤
│未○○  │二八00分之二二三                │
├────┼─────────────────┤
│申○○  │二八00分之二二三                │
├────┼─────────────────┤
│午○○  │二八00分之四四0                │
├────┼─────────────────┤
│子○○  │二八00分之二三七                │
├────┼─────────────────┤
│巳○○  │二八00分之二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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