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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輝琪
被告
震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賴慧霞未經被告核准,私自挪用並簽發予原告之票據,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該筆款項均係訴外人賴慧霞侵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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