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輝琪
- 被告
- 震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金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賴慧霞未經被告核准,私自挪用並簽發予原告之票據,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該筆款項均係訴外人賴慧霞侵占之貨款,又被告與原告交易數量亦不多,不可能有前開金額之欠款,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之抗辯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訴外人賴慧霞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實際負責公司包括接洽及會計等業務,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金主之配偶,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金主之供述相符,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往常交易之模式,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程序係屬正當且善意,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七紙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且依被告所提資料亦得証明確係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依公司名義所簽發,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數額,並有被告所提以其子「徐永杰」名義收款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堪信為實在,至該簽發支票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當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台幣) │ │ ├──┼──────┼─────┼───────┼─────────┤ │1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參拾玖萬玖仟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三0三 │月二十日 │ │ │ ├──┼──────┼─────┼───────┼─────────┤ │2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參拾萬肆仟伍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 │三0四 │月三十一日│元 │日 │ ├──┼──────┼─────┼───────┼─────────┤ │3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肆拾萬玖仟伍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三0五 │一月五日 │元 │日 │ ├──┼──────┼─────┼───────┼─────────┤ │4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參拾肆萬貳仟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三三一 │一月十日 │陸元 │日 │ ├──┼──────┼─────┼───────┼─────────┤ │5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參拾參萬陸仟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三0六 │一月二十日│ │日 │ ├──┼──────┼─────┼───────┼─────────┤ │6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肆拾萬玖仟伍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三三六 │一月三十日│元 │日 │ ├──┼──────┼─────┼───────┼─────────┤ │7 │CH00二九│八十九年十│參拾壹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三三七 │二月五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