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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四號

給付合夥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
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告
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七月四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三次言詞辯論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除將原訴列為先位聲明外,再提出追加之備位之訴,聲明求為被告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共同負擔,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當事人為被告甲○○及乙○○、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則為合夥關係,此均與備位之訴之當事人為被告乙○○及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請求權基礎則為買賣及保証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新訴無可利用,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若准許其備位聲明,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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