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滿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五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八十九年四│五萬零七十八元 │八十九年四月│HITA六│ │ │月十二日 │ │十二日 │0四三八四│ │ │ │ │ │四 │ ├──┼─────┼──────────┼──────┼─────┤ │二 │八十九年五│五萬零七十八元 │八十九年五月│HITA六│ │ │月十二日 │ │十二日 │0四三八四│ │ │ │ │ │五 │ ├──┼─────┼──────────┼──────┼─────┤ │三 │八十九年六│五萬零七十八元 │八十九年六月│HITA六│ │ │月十二日 │ │十五日 │0四三八四│ │ │ │ │ │六 │ ├──┼─────┼──────────┼──────┼─────┤ │四 │八十九年七│五萬零七十八元 │八十九年七月│HITA六│ │ │月十二日 │ │十七日 │0四三八四│ │ │ │ │ │七 │ ├──┼─────┼──────────┼──────┼─────┤ │五 │八十九年八│五萬零七十八元 │八十九年八月│HITA六│ │ │月十二日 │ │十四日 │0四三八四│ │ │ │ │ │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