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梢 被 告 甲○○即長揚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楊金玲即長揚企業社背 書轉讓,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 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 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