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昭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駕駛所有車號A六-三五一九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口處,暫停準備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車 號H五-一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並抗辯稱:本件事故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惟原告之車前後修理二次,第二次修理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二個多月,不能認定 該次修理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一件、車損照片一份、估價單二紙、統一 發票一紙為證,被告並自己承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 實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之車第二次修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車送往三菱汽車實業社(下稱三菱汽車 )修理,修理一個多月交車後,發現方向盤有異狀,經回廠調整無效,該廠建議 原告回原廠檢修,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回原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檢修,而查出係方向盤油壓主機故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三菱 汽車廠長梁議元、順益汽車理賠人員倪寶生到庭結證屬實。又本院觀諸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原告之車受撞擊點係在靠近駕駛座之左前輪,而該位置受撞擊確會影 響方向盤油壓主機,況且該零件平時故障率甚低等情,亦據證人倪寶生陳述明確 ,是足認原告之車方向盤油壓主機故障,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徒以原告之車經 二次修理,第二次修理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二個多月,推論第二次修理與本件事 故無關,自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之車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費用,自屬有理由。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元為 零件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之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 其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使用年數為一 年六個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原告之車換用零 件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元,第一年折舊額為五萬九千八百十一元 (162090X0.369= 59811),第二年六個月折舊額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 [(000000-00000)X0.369X 6/12=18870],一年六個月折舊額共計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折舊額後修 理費用為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