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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甫高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王昇陽,但王昇陽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故被告拒付系爭支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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