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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甫高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王昇陽,但王昇陽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故被告拒付系爭支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王昇陽,但王昇陽簽發交予伊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其與執票人之前手王昇陽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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