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一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順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輝
- 被告
-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炳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帳號八八二五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億易公司拿支票票貼等語,惟經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其所辯尚不足為拒不付款之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年四月│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 │十五日 │四五三五 │ ├──┼─────┼──────────┼──────┼─────┤ │二 │九十年四月│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二元 │十五日 │四五三六 │ ├──┼─────┼──────────┼──────┼─────┤ │三 │九十年四月│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元 │十五日 │四五三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