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順 陳宗輝 被 告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 陽分社,帳號八八二五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二十六 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億易公司拿支票票貼等語,惟經查,系爭支票既係被 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其所辯尚不足為拒不付款之理由,故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法 官 王紋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年四月│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 │十五日 │四五三五 │ ├──┼─────┼──────────┼──────┼─────┤ │二 │九十年四月│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二元 │十五日 │四五三六 │ ├──┼─────┼──────────┼──────┼─────┤ │三 │九十年四月│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十年四月二│FD0四八│ │ │二十五日 │元 │十五日 │四五三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