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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0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0號

原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萬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由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五五地號及同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二筆。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承買人雲有財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買賣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六萬元百分之三之服務費,即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至今未付,屢催不理,為此爰依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承買人雲有財不同意先拿五十萬元出來支付銀行利息及塗銷抵押權,致伊遭銀行查封並罰違約金,而受有損失,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因此有拖延,故伊不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雖以其與買受人間關於契約之履行有糾紛等語置辯。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居間人之義務僅止於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至於契約履行與否,則與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以契約履行過程發生糾紛,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洵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居間報酬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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