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蔡紹良
- 當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粘世杰 被 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萬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王審鎮及富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 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 該簽名或印文並非債務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因本人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三0九號判例參照)。再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揆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及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可明。又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係屬票據權利之成立 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故如票據上發票或背書之名義人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係其所為,並抗辯 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就此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倘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命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負票據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 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各該支票背面「甲○○○材料有限公司」之背書並非真正 ,且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 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 內之支票影本上「甲○○○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亦非真正。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原告係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票據背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而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憑認該支票上「甲○○○材料有限 公司」之印文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即被告既未能憑認確有為附表支票 之背書行為,自難命其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 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一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陸拾捌萬柒仟陸│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月十七日 │ │佰元 │行虎尾分行 │ │ ├──┼─────┼─────┼───────┼───────┼─────┤ │二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陸拾伍萬捌仟參│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月二十七日│ │佰元 │行虎尾分行 │ │ ├──┼─────┼─────┼───────┼───────┼─────┤ │三 │八十九年十│王審鎮 │參拾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AN0000000 │ │ │一月十日 │ │ │行虎尾分行 │ │ ├──┼─────┼─────┼───────┼───────┼─────┤ │四 │九十年二月│富冠科技股│壹拾玖萬伍仟元│聯邦商業銀行台│UA0000000 │ │ │二十日 │份有限公司│ │中分行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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