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浪 被 告 億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 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八八二─五,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 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二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億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簽發 予億易有限公司之預收款,惟該公司未交貨等語。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且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行使票據權利行為後,向背書人 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 後,由原告取得,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億易有限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之抗辯尚無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年五月│陸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九十年五月十│0四八四五│ │ │十日 │捌元 │日 │四三 │ ├──┼─────┼──────────┼──────┼─────┤ │二 │九十年五月│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 │九十年五月三│0四八四五│ │ │三十日 │ │十日 │四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