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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告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浪
被告
億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八八二─五,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二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億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簽發予億易有限公司之預收款,惟該公司未交貨等語。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行使票據權利行為後,向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後,由原告取得,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億易有限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之抗辯尚無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年五月│陸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九十年五月十│0四八四五│
│    │十日      │捌元                │日          │四三      │
├──┼─────┼──────────┼──────┼─────┤
│二  │九十年五月│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  │九十年五月三│0四八四五│
│    │三十日    │                    │十日        │四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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