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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景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偽鈔辨識機二千八百五十八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示伊所簽發用以保證之支票,伊已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應視偵查結果再決定是否給付尾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九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尚有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置辯,惟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據為拒付原告貨款之理由,自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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