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 車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就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聲請為強制執行標的,未料,被告堅泰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泰公司)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嗣經法院審理結果,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得,嗣因 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堅泰公司,並登記於被告堅泰公司名下,致被告堅泰公 司成為形式上所有權人,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 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 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 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 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 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 有所請求。」據此,足見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移轉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惟僅於 其雙方終止信託契約前,因系爭車輛於法律上仍屬被告堅泰公司所有,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甲○○所出資購得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其賣得之價 金取償,故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即信託契約 委託人)之債權,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以撤銷其間之信託 關係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僅須該行 為有害於該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且由該條文 規定觀之,其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委託人或受託人有故意為要件,據此,原 告為被告甲○○(委託人)之債權人,既認被告間之靠行(信託)行為顯已有 害於原告之權利,縱被告等人礙於法令規定須為靠行行為,而非出於故意,然 此亦不能阻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故原告之訴於法有據,且原告要求 被告甲○○出具証明,係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亦未知悉該車靠行於 被告堅泰公司名下,而被告堅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車輛其所 有,經法院審理結果,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得,嗣因伊將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堅泰公司,並登記於被告堅泰公司名下,致被告堅泰公司成為形 式上所有權人,故原告因法院之判決結果,始知其間存有靠行行為,且該行為 經最高法院認定屬信託行為之一,經查上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 ,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未罹 於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被 告甲○○之債權,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以其與被告堅泰公司前提出之準備書狀 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 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或其遺產受破 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第七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系爭車輛是根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輪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再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對於個人運輸業之禁止,因此實務上乃產生 所謂的「靠行」制度,可見靠行是貨車基於法令之規定所必產生之制度,如不 靠行,即無法營業,故靠行乃不得已之行為,絕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是 原告基於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顯於法不合,且 原告早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堅泰公司,叫被告甲 ○○之妻寫一紙証明書証明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而據以聲請法院查封 ,經被告堅泰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堅泰公司提起上 訴,改判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該案中即有証明書,可証原告早知悉系爭車輛靠 行於被告公司,況車輛外觀上即有表明被告堅泰公司之字樣,原告不可能視而 不見,原告為取得証明,才要求被告甲○○出據証明書,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要旨「本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即學說上之除斥期間),並無中斷可言。上訴人既於六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張再添向法院投標買受訟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事,算 至六十八年九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已逾越一年之法定期間,自屬不 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要求被告甲○○出具証明系 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堅泰公司,據以聲請法院就系爭車輛予以強制執行,而眾所 皆知,強制執行查封車輛必需向監理站查証是否為靠行,並就所查封之標的予 以張貼查封之封條,而車輛上又有表明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則原告 豈會視而不見,故除斥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算,而非自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時起算,撤銷權乃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得聲請 撤銷之權利,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惡意,僅是依現行 法令之規定,才將車輛靠行用以維生,此為依法令行為,並未害及債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係被告甲○○出資購買,以靠行之信託方式登記為被告堅 泰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堅泰公司不爭執在卷,被告僅抗辯稱該項信託係 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故意,且原告知悉該項信託行為之撤銷 原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雖曾要求被告甲○○出具系爭車輛來源之証明,此業經本院調閱八 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案件查悉在卷,惟此尚未能據以推論原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蓋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為被告堅泰公 司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被告提出該項抗辯,嗣經法院判決,方 確認被告間存在信託關係,且該項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 致使其債權無法受清償,故在此之前,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仍屬 不能確知之狀態,尚無法以被告甲○○之妻所出具之証明書,或車輛之外觀即 推論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前即已知悉有信託關係之撤銷原因甚明,又前揭案件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係於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原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罹 於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 其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僅須該行為有害於該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信託行為,由該條文規定觀之,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委託人 或受託人間有故意為要件,據此,原告為被告甲○○(委託人)之債權人,既 認被告間之靠行(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 ,縱被告等人基於法令規定須為靠行行為,而非出於故意,然此亦不能阻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故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