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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
櫻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右原告與被告上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前陳報之被告住居所,因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施錫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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