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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
櫻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右原告與被告上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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