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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周秀英(已更名周依潔)即英展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儀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英展企業社(由周秀英獨資經營,周秀英現已更名周依潔)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票據提示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一 │九十年五月│儀昇實業股│捌拾陸萬貳仟參│台灣中小企業銀│九十年五月│AP0000000 │
│    │六日      │份有限公司│佰肆拾玖元    │行和美分行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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