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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二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
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月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張正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五之一號、一0五之二號房屋,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稅外加)。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十五個月租金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稅),迭催不理,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孟松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鄭孟松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搬遷交還房屋後,原告曾由鄭孟松之妻吳秋月代表查看,並要求被告派員打掃直至滿意,足見原告同意終止租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用合約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並舉證人鍾文金到場證稱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吳秋月曾打電話要求伊派人打掃等語在卷。惟原告否認同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查,吳秋月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況且,被告要自系爭房屋遷出本非任何人所得置喙,原告縱使於被告遷出後,要求被告打掃整理房屋,亦係基於維護房屋之人情之常,並不能據以推斷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是以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九十萬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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