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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秦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號,票號分別為HISA0000000號、HIS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伊向麒銘企業社買貨,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惟麒銘企業社並未交貨。原告係麒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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