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秦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號,票號分別為HISA0000000號、HIS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伊向麒銘企業社買貨,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惟麒銘企業社並未交貨。原告係麒銘企業社負責人鄭文塗之妹,亦在麒銘企業社工作,其應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伊只是麒銘企業社之員工,並不負責業務,伊不知麒銘企業社並未交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主張持票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