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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乙○○即原興塑膠美術印刷
原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乙○○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甲○○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擔保原告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上開債務原告甲○○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⑵原告甲○○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上開債務伊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系爭本票各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之後又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總金額達四百多萬元,現尚欠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未清償。因原告同意系爭本票並用以擔保後來之借款,是於原告清償前開借款完畢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二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及清償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亦當庭自己承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所借二筆各三十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本票並用以擔保之後發生之借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二八七九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乙○○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原告甲○○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一 │ 88.04.20 │ 三十萬元      │ 88.05.19 │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新臺幣)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一 │ 88.06.23 │ 三十萬元      │ 88.07.22 │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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