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土地上農舍,經由訴外人九大事業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被告願以四百一十萬元承買,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為要約,經伊於同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對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意思表示合致。詎料,被告嗣後竟無端拒絕承買,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不獲置理,只得發函解除該契約。依前開購屋要約委託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違約不履行,應支付伊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即二十萬五千元,為此依前開約定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購屋要約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中約定:「賣方須負責申請三十坪合法農舍予買方,若賣方無法申請合法農舍,則本買賣不成立」。然原告並未依約申請使農舍合法,是以伊無法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伊並非故意違約不買,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屋要約委託書一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中確有約定:「賣方須負責申請三十坪合法農舍予買方,若賣方無法申請合法農舍,則本買賣不成立」,原告亦自己承認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則被告所辯原告應申請使農舍合法,即非無據。
⑵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申請使農舍合法一節,此經原告當庭自己承認尚未取得農舍合法之許可,則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本件買賣尚不成立,被告即無違約不買之可言。
⑶從而,原告依上開購屋要約委託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