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土地上農舍,經 由訴外人九大事業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被告願以四百一十萬元承買,並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為要約,經伊於同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雙方對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意思表示合致。詎料,被告嗣後竟無端拒絕承買,伊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不獲置理,只得發函解除該契約。依前開購屋要約委託書 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違約不履行,應支付伊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即二 十萬五千元,為此依前開約定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購屋要約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中約 定:「賣方須負責申請三十坪合法農舍予買方,若賣方無法申請合法農舍,則本 買賣不成立」。然原告並未依約申請使農舍合法,是以伊無法與原告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伊並非故意違約不買,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屋要約委託書一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委託書 ,第八條特約條款中確有約定:「賣方須負責申請三十坪合法農舍予買方,若賣 方無法申請合法農舍,則本買賣不成立」,原告亦自己承認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特 約條款之約定,則被告所辯原告應申請使農舍合法,即非無據。 ⑵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申請使農舍合法一節,此經原告當庭自己承認尚 未取得農舍合法之許可,則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本件買賣尚不成立,被告即 無違約不買之可言。 ⑶從而,原告依上開購屋要約委託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五千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